案例一:曹某某、冯某某涉嫌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案
2024年4月9日,曹某某、冯某某二人从山东亚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装载30.02吨叔丁胺(CAS 75-64-9)前往眉山市彭山区某科技有限公司,于4月11日上午到达该公司。当日晚9时许,曹某某、冯某某二人卸货后离开,为前往另一家企业装载四氢呋喃(会与叔丁胺发生反应),其二人在明知危险品罐车清洗需要在专业洗车店进行清洗的情况下,在眉山市东坡区一公路旁的车辆加水点加入清水和洗洁精自行清洗罐体,并将废水直接排入道路旁的未硬化的土地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因该案已达刑事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2024年5月8日,眉山市生态环境局将该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目前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案例二:陈某某涉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
2024年6月20日,眉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会同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对陈某某位于东坡区修文镇的某卷帘门配件厂进行检查,发现陈某某在该配件厂内非法从事废矿物油桶、废有机溶剂桶(危废代码900-041-49)的切割、处置活动。并查明陈某某将清洗废桶产生的废水交无资质的第三方公司进行处置,并由第三方公司将废水直接倾倒至城市管网中,造成环境危害后果。执法人员现场转移废矿物油桶、废有机溶剂桶、铁皮(盖)5.79吨,清洗废桶产生的废水2.68吨至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危险废物暂存仓库中保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2024年6月20日,眉山市生态环境局将该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目前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案例三:仁寿县某实业有限公司涉嫌篡改自动监测数据案
2024年8月22日,根据省执法总队移交问题线索,眉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重点排污单位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台账显示2024年8月1日8时至8月3日18时5号窑炉在生产(特征污染物包括氮氧化物、颗粒物、二氧化硫),但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显示该企业生产状态标记为停运,与企业实际情况不符。经查,该公司2024年8月1日8时至8月3日18时5号窑炉在生产,生产废气未通过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的法定排口DA001排放,而是通过新建的未纳入排污许可证、未安装自动监测设施的3#排气筒排放,逃避自动监控设施监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2024年8月22日,眉山市生态环境局将该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目前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案例四:四川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危废暂存间设置不规范,无防渗措施案
2023年11月9日,眉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四川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危险废物暂存间设置不规范,地面及墙脚均未按照生态环境部《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23)的要求做防渗处理。
四川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危废暂存间无防渗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款“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川环规〔2022〕4号),对四川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处罚款3634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叁仟肆佰元整)。
来源:眉山市生态环境局
案例一:曹某某、冯某某涉嫌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案
2024年4月9日,曹某某、冯某某二人从山东亚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装载30.02吨叔丁胺(CAS 75-64-9)前往眉山市彭山区某科技有限公司,于4月11日上午到达该公司。当日晚9时许,曹某某、冯某某二人卸货后离开,为前往另一家企业装载四氢呋喃(会与叔丁胺发生反应),其二人在明知危险品罐车清洗需要在专业洗车店进行清洗的情况下,在眉山市东坡区一公路旁的车辆加水点加入清水和洗洁精自行清洗罐体,并将废水直接排入道路旁的未硬化的土地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因该案已达刑事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2024年5月8日,眉山市生态环境局将该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目前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案例二:陈某某涉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
2024年6月20日,眉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会同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对陈某某位于东坡区修文镇的某卷帘门配件厂进行检查,发现陈某某在该配件厂内非法从事废矿物油桶、废有机溶剂桶(危废代码900-041-49)的切割、处置活动。并查明陈某某将清洗废桶产生的废水交无资质的第三方公司进行处置,并由第三方公司将废水直接倾倒至城市管网中,造成环境危害后果。执法人员现场转移废矿物油桶、废有机溶剂桶、铁皮(盖)5.79吨,清洗废桶产生的废水2.68吨至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危险废物暂存仓库中保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2024年6月20日,眉山市生态环境局将该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目前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案例三:仁寿县某实业有限公司涉嫌篡改自动监测数据案
2024年8月22日,根据省执法总队移交问题线索,眉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重点排污单位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台账显示2024年8月1日8时至8月3日18时5号窑炉在生产(特征污染物包括氮氧化物、颗粒物、二氧化硫),但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显示该企业生产状态标记为停运,与企业实际情况不符。经查,该公司2024年8月1日8时至8月3日18时5号窑炉在生产,生产废气未通过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的法定排口DA001排放,而是通过新建的未纳入排污许可证、未安装自动监测设施的3#排气筒排放,逃避自动监控设施监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2024年8月22日,眉山市生态环境局将该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目前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案例四:四川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危废暂存间设置不规范,无防渗措施案
2023年11月9日,眉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四川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危险废物暂存间设置不规范,地面及墙脚均未按照生态环境部《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23)的要求做防渗处理。
四川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危废暂存间无防渗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款“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川环规〔2022〕4号),对四川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处罚款3634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叁仟肆佰元整)。
来源:眉山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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