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环境保护厅行政权力清单(201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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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07-27 17:09:00] [来源:] [点击量:] [关闭]

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中共四川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四川省监察厅、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省市县三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川府政管[2015]13号)要求,现将省环保厅行政权力清单予以公布。省环保厅共有行政权力359项,其中行政许可7项,行政处罚268项,行政征收1项,行政强制10项,行政确认1项,行政检查60项,行政奖励12项。具体内容见附件。

附件:四川省环境保护厅行政权力清单

2015727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共7)

   

部门

序号

            

备 注

环境保护厅(7项)

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3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4

固体废物跨省转移审批

5

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6

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企业认定

7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行政处罚事项目录

(共268项)

部 门

序号

            

备 注

环境保护厅(268项)

1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2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

3

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罚。

4

对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处罚。

5

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罚。

6

对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罚。

7

对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罚。

8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9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罚。

10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罚。

11

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12

对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13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处罚。

14

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罚。

15

对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或者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罚。

16

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17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18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19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20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修建墓地或者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21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未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造成污染。

22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体中清洗机动车辆。

23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24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25

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处罚。

26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处罚。

27

对大气污染防治中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28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处罚。

29

对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处罚。

30

对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处罚。

31

对未依法取得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32

对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处罚。

33

对未经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处罚。

34

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处罚。

35

对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36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37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38

对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处罚。

39

对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处罚。

40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41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42

对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43

对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44

对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45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46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处罚。

47

对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处罚。

48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处罚。

49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处罚。

50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处罚。

51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处罚。

52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处罚。

53

对在秸秆禁烧区内焚烧秸秆的处罚。

54

对未按规定申报、变更申报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处罚。

55

对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或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尾气净化装置的处罚。

56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未采取应急防治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57

对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口规范化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的连续自动监测、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转的处罚。

58

对含硫量超过2%、含灰份超过40%的原煤,煤炭生产企业未进行洗、选加工,使其达到规定标准的处罚。

59

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放油烟和烟尘的,未安装净化装置和除尘设施,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标准的处罚。

60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处罚。

61

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中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62

对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处罚。

63

对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储存、处置的处罚。

64

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罚。

65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罚。

66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储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67

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处罚。

68

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罚。

69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处罚。

70

对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71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罚。

72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处罚。

73

对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处罚。

74

对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处罚。

75

对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处罚。

76

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罚。

77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处罚。

78

对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处罚。

79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处罚。

80

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上述活动的处罚。

81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82

对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处罚。

83

对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处罚。

84

对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处罚。

85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处罚。

86

对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

87

对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88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处罚。

89

对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

90

对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处罚。

91

对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92

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93

对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处罚。

94

对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处罚。

95

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处罚。

96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处罚。

97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98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99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100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按照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101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处罚。

102

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处罚。

103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104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依法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05

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的处罚。

106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的处罚。

107

对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施永久性标记的处罚。

108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09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或未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薄,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或未依法保存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薄,或未依法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薄存档管理的处罚。

110

对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处罚。

111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112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处罚。

113

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处罚。

114

对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处罚。

115

对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处罚。

116

对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登记证持有人和加工使用者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处罚。

117

对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处罚。

118

对新化学物质常规申报的登记证持有人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处罚。

119

对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120

对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处罚。

121

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处罚。

122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罚。

123

对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城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124

对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罚。

125

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罚。

126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处罚。

127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处罚。

128

对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处罚。

129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处罚。

130

对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处罚。

131

对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处罚。

132

对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处罚。

133

对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处罚。

134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135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处罚。

136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处罚。

137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处罚。

138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处罚。

139

对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处罚。

140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处罚。

141

对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处罚。

142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处罚。

143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处罚

144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处罚。

145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146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

147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许可证的处罚。

148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罚。

149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150

对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151

对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152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153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处罚。

154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处罚。

155

对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处罚。

156

对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157

对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处罚。

158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处罚。

159

对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处罚。

160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处罚。

161

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处罚。

162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163

对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处罚。

164

对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处罚。

165

对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处罚。

166

对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处罚。

167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处罚。

168

对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处罚。

169

对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处罚。

170

对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措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处罚。

171

对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处罚。

172

对不如实提供编制和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需的数据和资料的处罚。

173

对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弄虚作假,或者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相抵触的处罚。

174

对未按规定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策措施的处罚。

175

对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处罚。

176

对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处罚。

177

对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由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178

对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处罚。

179

对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的处罚。

180

对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罚。

181

对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处罚。

182

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183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处罚。

184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处罚。

185

对引起自然保护区环境质量下降的处罚。

186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187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188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处罚。

189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罚。

190

矿山企业未对废石、尾矿、矿渣贮存库采取视频监控措施的处罚。

191

未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进行环境修复的处罚。

192

不具备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未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污泥稳定化和脱水处理的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处置的处罚。

193

未建立污泥管理台账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罚。

194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处罚。

195

产生、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台账的处罚。

196

从事危险废物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未建立生产管理台账的或者未安装设施实施在线监控的处罚。

197

直接倾倒实验室产生的废物、擅自弃置或者填埋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的处罚。

198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的处罚

199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200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罚款的处罚

201

对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罚款的处罚

202

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处罚

203

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的处罚

204

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处罚

205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206

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处罚

207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处罚

208

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处罚

209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处罚

210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处罚

211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处罚

212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处罚

213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处罚

214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处罚

215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处罚

216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罚

217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处罚

218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处罚

219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220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221

对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处罚

222

对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处罚

223

对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处罚

224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处罚

225

对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处罚

226

对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处罚

227

对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处罚

228

对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处罚

229

对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的处罚

230

对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处罚

231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处罚

232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处罚

233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室外、野外使用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的处罚

234

对擅自将放射性污染物品转移到非放射性场所使用的处罚

235

对擅自运输、焚烧、掩埋、丢弃放射性废弃物,或将放射性废弃物当作非放射性器材销售的处罚

236

对未经批准擅自收集、处理放射性废弃物的处罚

237

对隐瞒放射性污染事故,阻挠事故调查的处罚

238

对违反新建对环境有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定点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设施建设项目选址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论证,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工业废渣、副产品或废水的利用,应当事先提交环境影响监测报告,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利用规定的处罚。

239

对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或不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 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处罚

240

对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处罚

241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242

对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处罚

243

对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处罚

244

对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处罚

245

对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246

对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247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处罚

248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罚

249

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罚

250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处罚

251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处罚

252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处罚

253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处罚

254

未按规定执行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环境管理制度的处罚

255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处罚

256

对未按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单据的处罚

257

对未按规定运行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单据的处罚

258

对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单据的处罚

259

对未将危险废物越境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260

对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261

对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262

对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罚

263

对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罚

264

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处罚

265

对不公开或者不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266

对不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267

对不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268

对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征收项目目录

(共1项)

部 门

序号

            

备 注

环境保护厅(1项)

1

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行政强制项目目录

(共10项)

部 门

序号

            

备 注

环境保护厅(10项)

1

水污染事故代处置

2

危险废物代处置

3

放射性固体废物代处置

4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代处置

5

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6

查封或者暂扣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7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查封、扣押

8

对未按照规定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代处置

9

对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擅自处置的代处置

10

对不按规定从事、开展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代治理


行政确认项目目录

(共1项)

部 门

序号

            

备 注

环境保护厅(1项)

1

排污费申报登记


行政检查项目目录

(共60项)

部 门

序号

            

备 注

环境保护厅(60项)

1

对本辖区环境保护档案工作的检查

2

对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3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4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排放污染物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5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

6

对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进行核查

7

对环评机构监督检查

8

对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行使监督和检查权力

9

可委托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

10

对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监督检查

11

进行环境统计资料的检查

12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

13

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14

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15

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16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17

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18

对禁烧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进行检查

19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尾矿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20

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

21

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2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进行监督检查

23

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24

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25

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

26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27

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28

对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29

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30

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31

对辐射项目污染防治进行监督和检查

32

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33

对现场进行环境保护监督检查

34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

35

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36

对行政处罚、行政命令、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情况进行后督查

37

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时进行的行政检查

38

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39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40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41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42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43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44

对拥有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多氯联苯废物的营运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45

对本辖区的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进行环境监督管理

46

对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47

对查联单运行的情况的检查

48

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49

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50

对危险废物出口者转移单据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51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52

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53

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54

对进出口单位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55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进行检查

56

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进行全面检查

57

对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放情况进行抽测

58

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及车辆排气专修出厂的汽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

59

负责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的抽检和业务指导

60

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行政奖励项目目录

(共12项)

部 门

序号

            

备 注

环境保护厅(12项)

1

对环保档案工作突出的奖励

2

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中做出重要贡献的表彰和奖励

3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4

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尾矿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6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7

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8

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奖励

9

对在放射环境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10

对环境保护工作有重要推动作用的信访人的表扬或者奖励

11

对控制汽车排气污染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12

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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