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99号)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13-11-07 17:06:00] [来源:] [点击量:] [关闭]
环 境 保 护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件

环发[2011]99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厅(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也是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加强规划环评工作,避免环境因素考虑不足而导致的生态环境问题,是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规范和严格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对于在规划编制和审批决策过程中更加充分考虑环境因素,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具有重大意义。

  为贯彻落实《条例》,现就进一步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按照《条例》规定,编制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等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应在编制过程中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在规划编制的过程中适时组织进行。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其审查意见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三、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相关规划时,对于依法应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而未开展的规划,应当要求规划编制机关补充环境影响评价;未补充的,不予审批其规划草案。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作为规划审批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方案,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议和结论及时进行优化调整。对规划实施后可能产生的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应根据编制机关的报告及时组织论证研究,提出改进的对策措施。

  四、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指导,依法推进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为规划审批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已经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作为审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评的分析论证情况适当简化,具体简化的内容应在审查意见中明确。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并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五、各级环境保护和发展改革部门应进一步加强沟通和协调,做好规划编制与环评工作的有序衔接。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规划编制和审批的把关,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规划环评的指导,共同推进规划与环评的相互配合和相互促进,不断提高规划环评工作的质量、效率和水平。

  各级环境保护和发展改革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贯彻落实《条例》,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和规范规划编制和环评程序,更好地发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在规划编制和审批决策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版权所有:四川省生态环境厅主办单位: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环保投诉热线:12369

网站标识码:5100000086 蜀ICP备05008542号 川公网安备510104020005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