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规划环评)工作,助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及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全面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充分发挥规划环评在源头预防和优布局、调结构中的作用,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推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联动改革,提升规划环评效能,以高水平保护支撑高质量发展,助推美丽四川建设。
二、主要任务
(一)细化分类管理。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中指导性规划的,应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编制专项规划和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划的,应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规划编制机关应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规范审查程序。
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依法不予审批。
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织审查,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规划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是规划审批决策的重要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三)完善分级审查。
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的相关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外,按照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程度实行分级审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以下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市(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水电开发规划和涉及自然保护地的旅游区开发建设规划;市(州)(不含成都市)辖区内主导和协同发展产业定位涉及石化、化工、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冶炼、专业电镀、铅蓄电池制造、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制浆、印染、白酒酿造等的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划。
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其余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划和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指导。
(四)落实管控要求。
规划环评应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识别区域存在的生态环境问题和规划实施面临的生态环境制约因素,协调好产业发展与区域环境保护关系,统筹减污降碳协同共治,助推绿色低碳发展。对于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可简化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产业发展等规划的符合性和协调性分析内容;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对规划方案提出优化调整建议,并提出减缓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对于资源环境承载力有限且区位相邻的产业园区,推行规划环评联动审查,统筹优化产业布局。
(五)严格审查把关。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规划环评基础资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评价方法的适当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与区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符合性,规划方案及优化调整建议的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说明的合理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进行审查,重点关注规划所在区域存在的主要生态环境问题,并书面提交客观、公正、独立的审查意见。
(六)强化主体责任。
规划编制机关应切实担负起规划环评的主体责任,如实提供规划环评文件编制的基础资料,按照相关技术导则和规范组织编制规划环评文件,重视规划实施面临的生态环境制约,认真研究规划环评提出的优化调整建议,并对规划环评的质量和结论负责;根据规划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从决策源头优化规划方案,强化规划阶段对生态环境影响的源头预防作用;在推动规划实施过程中落实环评文件及审查意见提出的生态环境影响减缓措施等相关要求,加强环境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强化区域内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不得引入不符合规划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依法依规适时开展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工作,从源头上减缓不利生态环境影响、降低环境风险,推动绿色发展。
(七)提升环评效能。
规划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被规划编制和审批机关采纳的产业园区规划和专项规划包含的建设项目,在规划期内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可简化政策规划符合性分析、选址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论证等内容,可直接引用规划环评中符合要求的区域生态环境现状调查等内容(区域环境质量呈下降趋势或项目新增特征污染物的除外)。积极推进规划环评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环境监测、执法监管等环境管理制度的联动改革、协同增效,努力构建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的全链条生态环境管理体系。
三、保障措施
(八)强化会商机制。
凡涉及跨区域环境影响的产业园区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在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阶段由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相关地方政府和部门进行会商。规划编制机关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启动区域和流域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等形式组织开展会商。会商意见达成一致后,送规划环评审查召集部门纳入审查管理,规划环评审查召集部门在组织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时,可邀请参与会商的单位代表参与审查。
(九)强化联动管理。
规划环评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重要依据。对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即组织实施开发建设规划的市(州)、县(市、区),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内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按要求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含建设项目,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审批除技术改造外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不符合规划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十)强化执行监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组织规划环评开展和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发现未开展规划环评、未依法落实规划环评和审查意见相关要求,或在组织开展规划环评时存在弄虚作假等失职行为的,可通过约谈等方式督促规划编制机关整改,并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发现规划环评文件严重失实、不能为规划优化调整提供技术支撑,甚至出现弄虚作假等情形的,依法依规对规划环评技术机构予以处理;发现相关规划在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修订规划或者采取改进措施的建议。各市(州)生态环境部门要认真履行组织规划环评审查的职权。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州)规划环评审查工作的监管,并组织开展规划环评审查职权承接效果评估,实行动态调整管理,对规划环评审查能力不足、质量难以把关的,按程序调整审查职权。
本意见自2025年3月19日起实施,《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意见》(川府发〔2018〕21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7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规划环评)工作,助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及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全面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充分发挥规划环评在源头预防和优布局、调结构中的作用,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推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联动改革,提升规划环评效能,以高水平保护支撑高质量发展,助推美丽四川建设。
二、主要任务
(一)细化分类管理。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中指导性规划的,应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编制专项规划和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划的,应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规划编制机关应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规范审查程序。
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依法不予审批。
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织审查,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规划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是规划审批决策的重要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三)完善分级审查。
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的相关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外,按照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程度实行分级审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以下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市(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水电开发规划和涉及自然保护地的旅游区开发建设规划;市(州)(不含成都市)辖区内主导和协同发展产业定位涉及石化、化工、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冶炼、专业电镀、铅蓄电池制造、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制浆、印染、白酒酿造等的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划。
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其余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划和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指导。
(四)落实管控要求。
规划环评应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识别区域存在的生态环境问题和规划实施面临的生态环境制约因素,协调好产业发展与区域环境保护关系,统筹减污降碳协同共治,助推绿色低碳发展。对于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可简化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产业发展等规划的符合性和协调性分析内容;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对规划方案提出优化调整建议,并提出减缓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对于资源环境承载力有限且区位相邻的产业园区,推行规划环评联动审查,统筹优化产业布局。
(五)严格审查把关。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规划环评基础资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评价方法的适当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与区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符合性,规划方案及优化调整建议的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说明的合理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进行审查,重点关注规划所在区域存在的主要生态环境问题,并书面提交客观、公正、独立的审查意见。
(六)强化主体责任。
规划编制机关应切实担负起规划环评的主体责任,如实提供规划环评文件编制的基础资料,按照相关技术导则和规范组织编制规划环评文件,重视规划实施面临的生态环境制约,认真研究规划环评提出的优化调整建议,并对规划环评的质量和结论负责;根据规划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从决策源头优化规划方案,强化规划阶段对生态环境影响的源头预防作用;在推动规划实施过程中落实环评文件及审查意见提出的生态环境影响减缓措施等相关要求,加强环境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强化区域内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不得引入不符合规划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依法依规适时开展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工作,从源头上减缓不利生态环境影响、降低环境风险,推动绿色发展。
(七)提升环评效能。
规划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被规划编制和审批机关采纳的产业园区规划和专项规划包含的建设项目,在规划期内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可简化政策规划符合性分析、选址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论证等内容,可直接引用规划环评中符合要求的区域生态环境现状调查等内容(区域环境质量呈下降趋势或项目新增特征污染物的除外)。积极推进规划环评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环境监测、执法监管等环境管理制度的联动改革、协同增效,努力构建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的全链条生态环境管理体系。
三、保障措施
(八)强化会商机制。
凡涉及跨区域环境影响的产业园区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在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阶段由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相关地方政府和部门进行会商。规划编制机关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启动区域和流域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等形式组织开展会商。会商意见达成一致后,送规划环评审查召集部门纳入审查管理,规划环评审查召集部门在组织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时,可邀请参与会商的单位代表参与审查。
(九)强化联动管理。
规划环评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重要依据。对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即组织实施开发建设规划的市(州)、县(市、区),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内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按要求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含建设项目,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审批除技术改造外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不符合规划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十)强化执行监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组织规划环评开展和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发现未开展规划环评、未依法落实规划环评和审查意见相关要求,或在组织开展规划环评时存在弄虚作假等失职行为的,可通过约谈等方式督促规划编制机关整改,并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发现规划环评文件严重失实、不能为规划优化调整提供技术支撑,甚至出现弄虚作假等情形的,依法依规对规划环评技术机构予以处理;发现相关规划在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修订规划或者采取改进措施的建议。各市(州)生态环境部门要认真履行组织规划环评审查的职权。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州)规划环评审查工作的监管,并组织开展规划环评审查职权承接效果评估,实行动态调整管理,对规划环评审查能力不足、质量难以把关的,按程序调整审查职权。
本意见自2025年3月19日起实施,《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意见》(川府发〔2018〕21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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